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9 月 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27377 號函辦理。
二、旨揭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銓敘部 102 年 7 月 12 日部銓四字第 1023741136 號書函,公務人員隨同配偶因公赴國外工作辦理留職停薪須符合「配偶服務於公務部門」、「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及「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 3 要件。又其配偶須服務於公務部門,且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7 款文義,本款適用上須符合「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期間在 1 年以上須隨同前往者」等要件,另所稱「配偶」之意涵,應為同辦法第 3 條所定之「教育人員」。另考量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發布前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爰其適用上自應及於「公務部門」,再參酌銓敘部 102 年 7 月 12 日書函釋意旨,基於公教人員一致性考量,「公務部門」須為各機關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
三、爰教師之配偶任職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部門,且派赴大陸地區工作亦非「國外地區」,尚不符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規定。
四、檢附原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