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9 月 16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20137115 號函辦理。
二、本案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育部 101 年 12 月 24 日臺人(一)字第 1010213931 號函規定:「(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含主任輔導教師、輔導主任、輔導組長及兼辦輔導工作之教師)從事學生諮商輔導工作,得以服務學校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惟如學校未符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則得以縣市政府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二)另公立大學校院教師於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從事諮商工作,或因執行帶領學生實習(非僅開設課程而未執行實習者)所需,得以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
(二)心理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三)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2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完成第一條之五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與就學學校共同開立之證明。」第 1 條之 5 規定:「(第 1 項)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第 2 項)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第 3 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原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 4 月 18 日衛署醫字第 1020270295 號公告,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2 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係指與經本部評鑑認可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可提供主修諮商心理課程相關研究所之實習合作機構,該機構並符合心理師法第 10 條所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處所,及與前開學校訂有實習合作之書面約定者。
(五)臺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訂定之「諮商心理實習及實習機構審查辦法」第 9 條規定:「全職實習機構應具備下述條件:一、機構內至少應聘有一位專任且具證照之心理師。二、應提供每位全職實習諮商心理師符合第六條之實習項目與實習時數。三、應提供專業督導及行政督導。……。」。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專業督導應符合下列資格:一、曾受過專業諮商督導理論與實務訓練。二、具有諮商心理師執照後諮商心理工作經驗至少滿二年。……。」。
三、綜上,為利心理諮商專業人員之培育,同意公立學校教師具有諮商心理師證照,並符合教育部 101 年 12 月 24 日函規定,而以服務學校(或服務學校諮商輔導中心)為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者,如服務學校為符合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2 規定及原行政院衛生署 102 年 4 月 18 日衛署醫字第 1020270295 號公告指定之機構,於不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得擔任於該校實習之全職實習諮商心理師之督導,各校並應督促教師落實該項實習督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