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
法律依據 |
違規樣態 |
法定罰鍰額度及其他處罰 |
裁罰對象 |
裁罰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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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 |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未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接生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裁處機關:衛生局。 |
二 |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 |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三 |
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經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
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 |
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
四 |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 |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對於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未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保密。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五 |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八十九條 |
無正當理由洩漏通報人之身分資料。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為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六 |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 |
無正當理由洩漏或公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為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七 |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 |
無正當理由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除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其他媒體、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以外之任何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八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一個月內辦理登記,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
九 |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後段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屆期未改善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
十 |
第九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屆期未改善且拒不配合第九十條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
十一 |
第九十條第四項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托兒童。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
十二 |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及第九十條第五項 |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4.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十三 |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條第七項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不依命令停止服務。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十四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裁處機關:教育局 |
十五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之一條第二項 |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未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與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及同條第四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裁處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十六 |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下列行為情節嚴重者: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
十七 |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
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
十八 |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十九 |
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
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供應者 |
1.第一次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二十 |
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五項 |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散佈或播送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者。 |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行為人(新聞紙除外) |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二十一 |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裁處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二十二 |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裁處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二十三 |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十三條 |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
新聞紙業者 |
處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裁罰機關:新聞及國際關係處 |
二十四 |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十五 |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
二十六 |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者。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二十七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處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1.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
二十八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行為人或場所負責人 |
處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限一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十 九 |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第十五款及第九十七條 |
對於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者: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惑兒童及少年處於對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行為人 |
處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三十 |
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 |
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為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
三十一 |
第五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三十二 |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責任通報。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
1.逾期通報且延遲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2.逾期通報且延遲二十四小時至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逾期通報且延遲七十二小時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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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1.第一次令其接受親職教育四小時。 2.第二次令其接受親職教育八小時。 3.第三次令其接受親職教育十六小時。 4.第四次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三十二小時。 5.第五次(含以上)或情節嚴重者,令其接受親職教育五十小時。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第五十一條規定者、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接案社工師(員)依臺南市政府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表,進行親職功能、可用資源、暴力樣態、頻率、危機程度等綜合性評估,呈核單位主管後決定: 1.評估分數二十分以下,令限期於二個月內完成四小時親職教育課程。 2.評估分數二十一分以上三十分以下,令限期於四個月內完成五至二十小時不等之親職教育課程。 3.評估分數三十一分以上四十分以下,令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十三至二十四小時不等之親職教育課程。 4.評估分四十一分以上六十分以下,令限期於九個月內完成二十五至三十六小時不等之親職教育課程。 5.評估分數六十一分以上八十分以下,令限期於十二個月內完成三十七至五十小時不等之親職教育課程。 |
三十四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
三十五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與第五項 |
廣播、電視事業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負責人、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及則數分別核處之金額併計,惟每次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1.次數:情節輕微者,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第二次起按次增加新臺幣三萬元。 2.則數:情節輕微者,第一則處新臺幣三萬元。第二則起按次增加新臺幣三萬元,最高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3.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說明:「次」定義如下: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日為單位。 裁處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三十六 |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
負責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及則數分別核處之金額併計,惟每次最高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1.次數:情節輕微者,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第二次起按次增加新臺幣三萬元。 2.則數:情節輕微者,第一則處新臺幣三萬元。第二則起按次增加新臺幣三萬元,最高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3.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說明:「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2)雜誌:以期為單位。 (3)圖書:以單冊書籍之出版版次及印刷刷次為單位。 (4)光碟:以散布次數為單位。 (5)宣傳品:以日為單位。 裁處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三十七 |
第七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 |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並提供相關資料者。 |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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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 |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千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
三十八 |
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公布其姓名,並限期三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公布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公布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三十 九 |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期間,仍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者。 |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 |
1.增加收托安置未滿三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2.增加收托安置三人以上未滿五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3.增加收托安置五人以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十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 |
處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 1.第一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十一 |
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後段 |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托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 |
1.強制安置人數未滿十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2.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未滿十五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五人以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十二 |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 |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未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 |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處以下罰鍰,公布其名稱,令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並限期辦理登記,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四十三 |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十四 |
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處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十五 |
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五、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六、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七、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
處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2.第二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以下。 3.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裁處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四十六 |
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九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不配合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之協助安置者。 |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安置。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1.強制安置人數未滿十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2.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未滿十五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3.強制安置人數十五人以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
備註:違規次數以自裁處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追溯至前 12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為次數計算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