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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6 日府法規字第 1001016436A 號 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指設籍於臺南市且於申請獎助之前一學年,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各類科競
賽或展覽活動,獲得前三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三名之獎項,並領有證
明之資賦優異學生。
第 三 條 符合前條獎助資格之資賦優異學生,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得發給獎助金。
第 四 條 資賦優異學生得填具申請書,檢附特殊表現優異證明,於每年
三月底前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第 五 條 學校應於每年四月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
符合申請資格者,學校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報
請本府教育局審查。
第 六 條 資賦優異學生符合其他獎(補)助資格,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
府機關所提供與本辦法同性質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等,不得再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金。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取消本辦法之獎助資格外,並應繳回已領
取之獎助金。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