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147745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次查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規定:「(第 1 項)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聘資格、年齡限制,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校長、教師,……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三、另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二、任職滿 25 年。」第 4 條第 1 項:「教職員任職 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 65 歲者。……。」第 5 條第 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 5 年以上未滿 15 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 15 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四、茲因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年資之採計,應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定,爰對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者,其成就退休條件及支領退休金條件,規定如下:
(一)成就退休條件部分: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任職 5 年以上」與「任職滿 25 年」,應包含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含依規定得併計之公職人員、軍職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及曾任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
(二)支領退休金條件部分:
1、退休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任職 5 年以上未滿 15 年」,除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含依規定得併計之公職人員、軍職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外,得併計曾任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
2、退休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任職 15 年以上」,依私立學校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得否支領月退休金,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爰仍以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含依規定得併計之公職人員、軍職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為限。
五、教育部 93 年 5 月 10 日臺人(三)字第 0930055385 號函及歷次函釋與前開規定未合部分,自 102 年 10 月 24 日起停止適用。
六、至於退休金之核給,仍依前開教育部 93 年 5 月 10 日函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含依規定得併計之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給(舊制年資)或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給(新制年資);私立學校教師年資,則由財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或由原服務私立學校自籌經費支付。
七、檢附上開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