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2 年 10 月 28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78647 號書函辦理,檢附原書函影本 1 份。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命令退休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實務上確有部分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又不願配合主動就醫並提出醫療證明辦理退離,嚴重者甚至影響服務機關正常運作,爰賦予機關主動辦理是類人員退離之責,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行政效能,並非放寬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其發動權限係屬各用人機關權責,客觀條件除應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外,應以服務機關人力運用及當事人是否確實無法勝任職務為前提要件。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資遣之立法意旨,旨在使機關能因應組織變革及人力需求,彈性調整並淘汰多餘或不適任等無效人力,以利國家行政遂行。其發動權亦在於用人機關,客觀認定標準在於服務機關經評量後,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情形。
四、綜上,無論係依退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抑或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資遣,除須踐行退休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外,應以服務機關恪守汰換無效人力之精神為先決要件,並在兼顧保障當事人權益下,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無法勝任職務」或「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準此,服務機關不能僅依當事人自行要求,或以當事人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或因未達退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程度,即同意辦理命令退休或現職不適任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