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務部 102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2010 號函辦理。
二、按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請依公務員歸責要件,即該公務員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參照司法判例(判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基準,審酌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按有關求償之範圍及時效,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事實,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因素綜合審慎考量決定求償額度,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又各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之時效為 2 年,於行使時應併予注意。
三、至上級主管機關監督權責部分,各賠償義務機關倘有怠於或不當行使求償權時,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應本於上級主管機關之行政指揮監督權,督促所屬之賠償機關合法行使求償權。如為期審慎,對於求償權要件是否具備,及求償分期金額等,可組成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審議後提供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之。
四、檢附法務部函影本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