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函轉教育部修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應教師工會團體協約協商訴求之 SOP 作業流程圖及因應作為」乙份(含附件 1 及附件 2 ),請各校據以憑辦,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6 年 9 月 1 日臺教師(三)字第 1060112116 號函辦理。
二、因應教師適用勞動三法後,有關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約協商之學校因應作為重點說明如下:
(一)學校確認教師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1、當學校接獲教師工會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時,應先確認工會是否具有協商資格。
2、教師工會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特定對象(包括職業、職務或地域)時,計算具有協商資格之人數,則應以該適用對象為計算範圍,即教師工會之會員受僱於學校之人數須逾適用特定對象(包括特定職業、職務或地域等)人數二分之一。
3、倘對於工會協商資格發生疑義,為避免衍生勞資爭議,得向各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請求協助認定。
(二)落實通報機制:
1、確認工會有協商資格後,應將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本局知悉,並副知教育部。
2、學校應於教師工會提出協商書面通知之日起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
(三)籌組協商團隊:
1、學校如考量協商事項須具全校一致性,不宜有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差別待遇,可與工會表達無法達成簽訂禁止搭便車條款。
2、在團體協約協商啟動前可邀請相關利害團體(如家長團體、校長團體)召開籌備會議或會前會,取得共識,俾利未來協商進行。
(四)秉持誠信協商:學校應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規定,秉持誠信協商原則進行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須於接獲協商要求後 60 日內提出對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