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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靜慧 - 教導處 | 2017-02-15 | 點閱數: 534

臺南市重溪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106.2.15校務會議通過

                                        

  • 本要點依中華民國 104年 9月 24日南市教安(一)字第 1040966264A 號函訂定之。
  • 獎懲與輔導作用意在鼓勵或糾正學生行為,培養學生優良品德,其實施應把握下列原則︰

(一)以獎勵及積極輔導方式導正學生行為。

(二)以公開獎勵方式作為學習楷模,視學生個別差異適當懲罰。

  • 學校辦理學生獎懲與輔導時,應力求審慎客觀,公正合理處理。並參酌下列因素,以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級之高低。

(二)身心之狀況。

(三)動機與目的。

(四)家庭之因素。

(五)平日之表現。

(六)初犯或累犯。

(七)行為後之表現。

(八)其他足以影響行為發生之因素。

  • 學生違規行為,宜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學校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時,應知會該生導師。
  • 學校為辦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其委員應包含行政代表、家長代表及教師代表,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學校訂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學校對學生之獎勵、懲罰與輔導措施如下︰

(一)獎勵︰

1.口頭嘉勉。

2.公開表揚。

3.獎狀或獎品。

4.依學校自行訂定之獎勵措施為其他特別獎勵。

(二)懲罰與輔導︰

    1.勸導改過或口頭糾正。

    2.課餘校內公共服務。

    3.適度體能訓練。

    4.列入學生在校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5.對於學生之不當行為表現,教師除得依學校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採取一般管教措施,並得視情節選擇下列各款之輔導,以導正學生行為︰

(1)實施個別輔導。

(2)轉介輔導。

(3)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協助指導或帶回管教。

(4)改變學習環境。

上述措施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惟在執行改變學習環境前,應經獎懲委員會審議通過。

  • 獎懲會審議學生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及列席說明之機會。
  • 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懲事件均有提供相關資料之權利與義務,俾利學校依一定程序辦理獎懲事宜。
  • 獎懲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記載事由、獎懲依據、結果及救濟方式,並通知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得請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對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敘明理由變更該結果後核定獎懲決議。

  • 學校對學生違規事件處分後,應持續追蹤輔導,以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 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對學校有關學生個人之獎懲,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者,依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辦理。
  •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臺南市重溪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

106.2.15校務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 103年 9月 17 日府教安(一)字第 1030873657 號函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溪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處分、其他管教措施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 三 條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之;必要時,得遴聘教育、心理、輔導、法律或政治等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

    前項委員,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一項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 四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前,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 五 條  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六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出席委員應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 七 條  受理申訴之學校認為申訴書不合格式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日內補正。

第 八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格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法定期間。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為申訴標的之處分或其他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六、對於依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

第 九 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

第 十 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如附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學校、班級、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

三、申訴事實及理由。

四、申訴評議決定事實及理由、主文;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七、救濟方式: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訴人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案件,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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