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準則第30條第6項規定:「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二、是以,請各校學務/教導處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議處時,務必告知議處之權責單位(例如: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學生獎懲委員會等)應依前揭規定,於議處決定前,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
三、為確保處理程序依法行政,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本局酌予修正表單編號C-5「獎懲建議書會簽獎懲單位」之四、(五)及C-6之「懲處移送簽文」。
四、檢附「臺南市校園性別事件參考表單」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