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教育部國教署來文請各校確實落實特殊教育法第 17 條規定,詳如說明,請學校務必詳閱並充分轉知家長其權益,以維特教學生權益,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 年 12 月 19 日臺教國署原字第 1030149270 號函辦理。
二、特教法第 17 條規定:「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三、依上開函示略以:「為更有效掌握不願接受鑑定個案,學生於入學後,學校應主動發掘有需求學生,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初審通過後,提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進行專業評估,依法給予輔導與特殊教育服務。
四、再依本局 102 年 6 月 13 日南市教特(二)字第 1020522832 號函修正「台南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與安置工作實施原則」略以:身心障礙學生經本原則確定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方具特殊教育身份權利。
五、經鑑輔會鑑定確認之特殊教育學生,應由學校依本府 100 年 11 月 14 日府法規字第 1000870819A 號令「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審議特殊教育學生課程、評量(含編班排課、考試服務)之調整並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於特教相關類別班級接受特殊教育服務。
六、準此,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乃經鑑定確有特殊教育需求者,學校應於特推會與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中,與家長、學生及專業人員,充分溝通接受特教相關類別班級之特殊教育服務實施內容與課程,以維學生受教權益。
七、經本市鑑輔會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若無接受特教相關類別班級之教學服務事實,為讓特教資源有最大運用成效,避免資源浪費;爰其身份將於每年度跨階段重新鑑定時,得由學校提報名冊,由鑑輔會移除其特教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