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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管理員 - 總務處 | 2016-06-06 | 點閱數: 815

主旨:函轉為減少機動車輛空氣污染物排放,致影響本市空氣品質與市民觀感,請儘量避免機動車輛引擎怠速運轉超過三分鐘,請查照。

說明:
1.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之 1 條規定:「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氣候條件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爰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機動車輛於公私立停車場、道路(不包含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與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2 前揭規定雖訂有氣溫超過攝氏 30 度、下雨天或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如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灑水車、垃圾車等)等符合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者,不適用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仍請儘量避免車輛長時間怠速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