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臺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2 日府人給字第 1030836570 號函辦理。
二、依銓敘部 103 年 9 月 2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901731 號函說明略以,…二、查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後分娩。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1 日後早產。……。」所稱「分娩」,指妊娠滿 37 週產出胎兒;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超過 20 週但未滿 37 週;至若妊娠超過 20 週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仍得依上開早產及分娩定義,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三、至於醫學上所稱「流產」,指妊娠中止週數在 20 週以內(含)產出,或妊娠週數不明而妊娠中止時,胎兒體重在 500 公克以下之情形;因不符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不予給付生育給付。
三、檢附銓敘部函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