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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教導 | 2015-03-23 | 點閱數: 65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特殊事件學生應注意事項
一、教育部為協助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輔導特殊   事件學生,強化其知能,並及早發現有高風險之虞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事件學生,指下列學生:
   1.重大違規事件學生:指違反學校校規,經記大過以上懲處之學生。
   2.特殊情狀學生:指嚴重行為偏差、適應困難、高關懷(包括保護個案)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二)家長:指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及其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
   (三)三級輔導:指學校對特殊事件學生所為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
三、學校應依下列原則,輔導特殊事件學生:
   (一)全體教師均負有輔導學生之責任,透過學校跨處室行政運作機制,結合家長及社會資源,對學生實施三級輔導工作。
   (二)及早發現特殊事件行為之學生後,積極提供發展性或介入性輔導。
   (三)招募現職或退休教育、心理、社工、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建立認輔教師人才庫。
   (四)必要時,將學生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或相關專業機關(構),以提供處遇性輔導措施,並視情況,導入教育、醫療、衛生、社政、警政、民政、勞政等資源。
四、學校對於特殊事件學生之通報及處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學校經教育人員轉介,社政或其他機關(構)轉知,媒體、學生、家長告知,或其他方式,得知學生有特殊事件行時,應依相關令規定,進行通報或處理作業。
   (二)為確保輔導、管教及保護措施合理有效,學校應以輔導處(室)擔任執行窗口,由校長啟動學校跨處、室行政運作機制,召開個案或專案會議,評估特殊事件學生輔導措施。
五、學校召開個案或專案會議時,應審酌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家長照護能力與管教態度、學生有無中途輟學、中途離校、犯罪或其他相關重大事由,並參考其他機關 (構)之處遇,作成決議;其決議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現況及基本資料。
  (二)適當諮商或輔導需求及方式。
  (三)學習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
  (四)家庭教育諮詢之需求及方式。 
  (五)生活、學習、心理輔導及其他相關專業轉介服務。
六、學校召開個案或專案會議之運作方式如下:
   (一)召開會議時,應視需要結合學校三級輔導機制或家庭教育相關網絡資源,並得邀請相關教育、醫療、衛生、社政、警政等專業機關(構)人員、學生本人及家長參加。
   (二)處理特殊事件學生時,除保護個案外,應有五次以上介入性輔導及作成相關紀錄後,始得將學生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或其他專業機構(構)進行處遇性輔導。但遇緊急個案,得直接召開前款會議後,逕以轉介。
七、 對於重大違規行為學生,經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及校長     核定後,學校應持續追蹤輔導或管教,並通知家長及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必要時,得召開個案或專案會議,討論後續轉介處遇性輔導事宜。
八、學校對於特殊情狀學生之處遇性輔導,程序如下:
   (一)應評估其行為問題及嚴重程度,經學校介入性輔導仍未明顯改善者,應通知家長並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必要時,應召開個案或專案會議,討論後續轉介處遇性輔導事宜。
    (二)經前款評估後,得轉介至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或心理衛生中心進行心理諮商,或轉介至家庭教育中心進行家長諮詢。
   (三)學校經前款諮商或諮詢後,發現學生有疑似心智或認知問題,應將學生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治療;發現家庭照護功能不彰者,應轉介至社政機關(構)輔導及安置,或洽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學校應就前項學生提供定期評估、輔導並回報主管機關。
 九、學校於學生有特殊事件時,得依下列方式,提供家長家庭教育     諮詢: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詢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邀請學生家長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諮詢或輔導課程。
   (六)個案或專案會議評估之其他輔導方式。
   (七)其他適當方式。
    學校經依個案或專案會議評估家長有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關課程之必要者,應要求其參與相關課程;家長經學校以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學校應即通報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
十、學校經評估需請求家庭教育中心、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醫療、衛生、社政、警政等機關(構)或家庭教育團體 (機構)協助時,應以公函敘明需受協助之事由。
十一、依本注意事項輔導之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時,並應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十三、本注意事項所訂提供相關專業資訊之機關(構)如下:
    (一)教育部國教署所屬各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及駐點服務學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
    (四)直轄市、縣(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處)及心理衛生中心。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教育中心其他家庭教育專業機構。
    (七)少年法院(庭)、少年隊、少年輔導委員會及相關警政機關。
    (八)其他網絡單位,(包括心理諮商機構、心理治療機構、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鄉(鎮、市、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村(里)辦公室)。
     學校應與前項相關機關(構)建立聯絡窗口,每學期定期更新聯絡資訊,並保持聯繫。
十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本注意事項,訂定輔導特殊事件學生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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