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29865號函轉銓敘部104年9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4401537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1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40989087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部於104年9月8日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94號令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4條規定略以,受僱者全年度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仍可依性平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但雇主得不給付薪資。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適用對象,是女性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病假(含生理假)、事假合計已滿33日(按:病假28日及事假5日)時,倘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依上開勞動部令釋,於每月1日額度內,得再請扣除俸(薪)給之生理假,且該等生理假不作為其考績之考量因素。
三、另查教師亦為性平法適用對象,爰有關女性教師依教師請假規則請生理假,亦比照前開規定辦理,即女性教師請病假(含生理假)、事假合計已滿35日(按:病假28日及事假7日)時,倘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依上開勞動部令釋,於每月1日額度內,得再請扣除薪給之生理假,且該等生理假不作為其考核之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