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 104年 10月 15 日公保規字第 10400047247 號函辦理。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36 條及 48 條修正條文,業分別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7 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並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同年月 12 日及 19 日施行;另公保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亦經兩院會同訂定發布自同年 6 月 19 日施行。
三、本次公保法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標準比例增給。(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二)增定非私校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除外),追溯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相關規定。另明定渠等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 104 年 5 月 29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本校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