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04年 11月 1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44459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11 月 12 日南市教人(二)字第 1041126533 號函辦理。
二、前揭函釋,略以,本案所詢國小教師在校因細故與學生家長發生言語爭執,互控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告訴一節,是否適用教師輔助辦法之輔助範圍、標的及緣由,基於公教一致性,並參酌教師輔助辦法之立法意旨,說明如下:
(一)本案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請參酌保訓會 98 年 10 月 30 日公保字第 0980010775號函釋,依個案事實認定。
(二)倘本案教師經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按教師輔助辦法第 5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得予以輔助;又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教師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業務或校務之推動,而非鼓勵教師興訟,且教師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故教師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爰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
(三)另按教師輔助辦法第 16條之規定,教師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難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不宜給予涉訟輔助,如已給予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命其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