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10 月 26 日總處培字第 1050057419 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同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及請假方式,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復查銓敘部 105 年 5 月 9 日部法二字第 1054104228 號令,自 106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 12 大類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該部歷次函釋與前開令釋未合部分,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四、爰自 106 年 1 月 1 日以後始任約聘(僱)人員者,曾任前開銓敘部令所定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始得採計為約聘(僱)人員慰勞假年資;至約聘(僱)人員於 106 年 1 月 1 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慰勞假年資仍予維持。
五、本案附表所列及該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分,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六、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原函及附表影本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