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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教導 | 2012-10-11 | 點閱數: 670

 

一、教育部函釋有關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達 6 個月,且與服務學校協商未能合致時,核予該師留職停薪時點之疑義如附檔
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分述如下:
(一)可請求期間不足 6 個月(如子女為 2 歲 8 個月)
1、申請期間與可請求期間相同:依申請期間核予。
2、申請期間少於可請求期間,因特殊事由與學校協商合致:依合致期間核予。
(二)可請求期間達 6 個月以上(如子女為 1 歲 1 個月,即子女尚有 1 年 11 個月始滿 3 足歲)
1、申請期間超過 6 個月:依教師申請期間核予。
2、申請期間不足 6 個月,但因特殊事由與學校協商合致:依合致期間核予。
3、申請期間不足 6 個月,但與學校協商未能合致:請教師重新提出申請,每次申請期間不得少於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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