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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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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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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以法定罰鍰較高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6 條予以裁處(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通報規定及第 36 條第 3 項違反通報規定時,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核准學校設立之各該主管機關處罰之。
二、內政部兒童局就學校教育人員延遲通報之裁罰主管機關認定,以 101 年 8 月 15 日童保字第 1010011785 號函知各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學校教育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而延遲通報者,經地方政府(社政單位)查明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通報規定時,移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裁處罰鍰;必要時,並得提經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議決。
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 11 月 8 日字號南市教小(二)字第 1010937108 號函請參閱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