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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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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銓敘部 101 年 11 月 14 日部退一字第 1013660023 號書函、教育部 101 年 11 月 27 日臺人(三)字第 1010217973 號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101 年 11 月 28 日南市教人字第 1011013566 號函辦理。
二、茲據銓敘部上開書函略以,為使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如有於發放查驗期間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且長達 6 個月以上而無法親自返臺領取月撫慰金之情形,是類人員得檢具確有行動不便之醫院證明文件、切結書、其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未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情事,應併檢附具我國國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證明文件,連同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文件,一併送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得向發放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發放機關依規定覈實認定發給;倘該行動困難事由已消滅,仍應依規定返臺親領。
三、查現行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及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二之(三)、(四)、五之(五)規定,應暫停發給月撫慰金,俟其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其權利。
四、檢附銓敘部原函影本及學校教職員切結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