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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廖東潮 - 教導處 | 2016-08-05 | 點閱數: 574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規定之性騷擾略以:「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次查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以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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