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內容區域
壹、總則
一、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
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
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
項。
二、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
含駕駛)。
貳、僱用
三、各機關新僱之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
得兼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經考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
,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
管單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
條件,及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
構成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
加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併案歸檔。
附件一-具結書.doc
四、各機關長官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期間內,不得僱用
工友。
五、各機關新僱工友時,應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二)。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各機關規定
應具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附件二-履歷表.doc
參、服務
六、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每日上、下班,親至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續。但因
工作性質特殊者,得另定之。
七、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
關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八、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服勤時間。但有延長其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勞
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
法調整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九、工友離職時,各機關應請其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
辦事務。其有超領餉給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
十、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外,各機關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
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
務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工友
之事由外,視同辭僱。
肆、請假
十一、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
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十二、工友休假年資之計算,以各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
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之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
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
為編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
僱之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
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
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
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
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
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
其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工友延長病假期間,各機關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
加給。
十四、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
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十五、各機關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
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
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伍、待遇
十六、各機關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
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十七、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各機關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
支標準表(如附件三)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
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如附件四)規定,於原
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
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
級。
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
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
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
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
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
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原技
術工友缺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所任普
通工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各機關(構)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構)改制、裁併或組織精
簡,經安置轉僱為各機關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
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
級。
附件四-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doc
陸、考核與獎懲
十八、工友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機關應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
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
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
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應規定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
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二十、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友年終考核: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工友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十一、各機關辦理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二十二、工友不服考核之結果,得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各機
關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柒、退休
二十三、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
五):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
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附件五-工友退休申請書.doc
二十四、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
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
機關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
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二十五、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
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
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
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
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
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
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
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二十六、依第二十四點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二十七、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
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
件六),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二十五點或第二十六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
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工
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
期限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給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
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
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
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六-具結書.doc
二十八、工友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
回。再任工友時,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併計。
二十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各機關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格式
如附件七)。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死亡
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各機關所訂之工作
規則或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從其規定
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
死亡補償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
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七-工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撫卹申請書.doc
三十、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二十七點規定
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比
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
格式如附件七)。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
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遺
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三十一、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
並得依本點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各機關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
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
由本機關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玖、其他
三十二、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
,依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
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如附件八)。
附件八-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doc
三十三、地方機關對於第三點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條件,及第五點所定
之證件、表件,得就實際需要增訂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