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 104 )年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除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 1 日,係於紀念日當日放假 1 日者外;餘均形成 3 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計有: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 6 日)、和平紀念日( 3 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 4 日)、端午節( 3 日)、中秋節( 3 日)及國慶日( 3 日)。
二、依 103 年 6 月 11 日修正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據此,明年春節農曆正月初三( 2 月 21 日),因適逢星期六,爰於 2 月 23 日(星期一)補假;至和平紀念日、兒童節、端午節及國慶日均適逢星期六,分別於前一個上班日(星期五)各補假 1 日;又民族掃墓節及中秋節適逢星期日,於次一個上班日(星期一)各補假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