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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行政 | 2015-06-08 | 點閱數: 383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6 月 1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40069402C 號函辦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個人部落格或臉書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織均未產生職務或契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
 
三、茲為鼓勵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原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報經學校核准:
(一)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教師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
(四)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
(五)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裁判或評審)。
 
四、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實質審核;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會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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