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情形: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本細則第3條規定,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惟考量現今國內政經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確有或因工作壓力或久病不癒等複雜因素而輕生自殺現象,是本於卹亡之旨,銓敘部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將自殺者(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除外)再納入得辦理撫卹事由,並經103年7月2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4次會議決議通過;惟作成附帶決議以:「有關溯自100年1月1日生效部分,俟經立法院查照後辦理」。考試院續於103年8月12日發布上開修正條文,嗣於104年11月17日經立法院同意查照。
二、相關令釋配合修正:有關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令明定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之規定,因配合本細則之修正,爰以104年11月30日部退四字第10440451162號令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