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育部 105 年 6 月 2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50069438 號函辦理。
二、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18 條規定:「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 1 項)……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第 3 項)第 1 項第 3 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前項規定,(第 4 項)自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三、次查退休條例第 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略以,退休條例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立、直轄市及縣市立學校而言。
四、復查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 75%為限。」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第 2 項)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五、茲以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試行辦理之幼稚園(班),其經費收支係以自給自足方式辦理,與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公立幼稚園有所不同,非屬公立幼稚園,其名稱加「自立」2 字,即在與公立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有所區別,且該等自立幼稚園所適用之法令在幼稚教育法公布前,係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及「幼稚教育法」中私立幼稚園相關規定辦理,爰教師曾任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之服務年資,非屬公立學校教師年資,尚無法依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增核退休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