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 35 年,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 5 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 60 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 36 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1 ,以增至百分之 75 為限。」
二、次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 6 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三、承上,私立學校教師年資,非屬上開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所稱「教職」及「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 年以上」,爰無法認定為退休條例第 6 條規定之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