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8 月 14 日部退二字第 1135733947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 2 條規定修法意旨係為確保現職政府工作者,不因轉任政務人員而損失轉任前原任職務之退休(職、伍)權益,爰規定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未領取退離給與者為第一類政務人員,轉任後繼續適(準)用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撫制度。
三、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公校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業自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惟因退撫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尚未及修正納入上述人員,是為符退撫條例第 2 條修法意旨及基於現職公教人員權益一致性考量,於該條例配合修正前,依銓敘部旨揭 113 年 8 月 14 日令規定,退撫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分別包括適(準)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或公校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