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行政院 113 年 8 月 22 日院授人給字第 1134001549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及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配偶生育,得申請生育補助。
二、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3 款,及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第 4 款辦理留職停薪者,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眷屬死亡,得申請喪葬補助。
三、公教人員於行政院函生效前依前開規定之事由辦理留職停薪,嗣於行政院函生效後之留職停薪期間發生配偶生育或眷屬死亡者,得依前開規定辦理。
註:
一、依原規定,僅有服兵役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者,得申請任何原因之生活津貼;以及因育嬰留職停薪、侍親留職停薪、依親留職停薪、照護配偶子女留職停薪者,其親屬死亡,得依規定申請喪葬補助外,餘均不得申請。
二、本函係配合留職停薪辦法修正,放寬如下:
(一)增列侍親留職停薪、依親留職停薪、照護配偶或子女留職停薪、照護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依法先行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留職停薪等,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配偶生育,得申請生育補助。
(二)增列依法先行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留職停薪、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留職停薪等,於留職停薪期間發生眷屬死亡,得申請喪葬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