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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王秀雅 - 人事室 | 2020-10-19 | 點閱數: 497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會依其意旨,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二、 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第 312 號、第 323 號及第
 338 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 89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三、 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人事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倘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 44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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