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凰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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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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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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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 101 年 2 月 2 日府人力字第 1010074918 號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6 日公訓字第 1011000210 號函釋辦理。
二、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主旨:有關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究否須先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及如分發至原單位可否直接轉任相關疑義,請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考選部 100 年 11 月 22 日選規一字第 1000007365 號書函、銓敘部 100 年 12 月 1 日部管四字第 1003520154 號書函及國防部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國力規劃字第 1010000043 號書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第 5 項規定:「依第 3 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次按 97 年 4 月 29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3 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 10 日內提出申請。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 10 日內提出申請。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三、本案依上開法規並參酌歷年相關機關就類此案由函釋意旨(國防部 92 年 6 月 23 日睦瞻字第 0920004763 號函、銓敘部 95 年 4 月 25 日部管四字第 0952634397 號書函、本會 95 年 5 月 10 日公訓字第 0950004003 號書函),有關國防工業訓儲人員於公職單位服務期間尚未屆滿,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處理原則如下:
渠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於榜示 10 日內以服兵役事由向本會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四、於榜示後未以服兵役事由向本會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經接受分發:
分發至原單位者:
依國防部 92 年 6 月 23 日睦瞻字第 0920004763 號函及銓敘部 95 年 4 月 25 日部管四字第 0952634397 號書函,渠等人員得於原單位接受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機關(構)除將渠等人員調整占機關編制內缺接受訓練外,其原支訓儲人員之報酬於原機關(構)接受訓練同時停止支給,並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按現為第 26 條)發給津貼。至訓練期滿後,渠等同時具備訓儲人員及公務人員身分,除實務訓練期間外,訓儲年資累積併計,至服務期滿解除訓儲身分管制為止。
分發至其他單位(非原單位)者:
渠等人員仍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知悉事由(按即未分發至原單位)後 10 日內向本會提出以服兵役事由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渠等人員如自願放棄訓儲資格,依法即應予回役,同時喪失其後備軍人身分,渠等於實務訓練開始前或實務訓練期間如依法接受兵役召集,得依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訓練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
如不願放棄訓儲資格,亦未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且未依規定時間內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則依規定由本會廢止其受訓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