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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學生事務處 | 2013-07-23 | 點閱數: 295

一、依據教育部 102 年 7 月 1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084747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2 條規定:「(第 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2 項)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究其立法意旨,申復之目的係為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行政審查權限;復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31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爰申復有理由時,僅係促請相關單位、學校或機關重為調查或決定,並非直接撤銷學校或主管機關原處理之結果。
三、復查性平法第 31 條規定:「...(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平會之權限,僅係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交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實際處理權責仍係屬於學校或主管機關;再查性平法第 33 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及本部 99 年 5 月 3 日臺訓(三)字第 0990057923 號函略以:「學校審議申復案件,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即應依法重新踐行辦理,程序已屬重開...」爰學校審議申復案件認為有理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已屬重開,故無論性平會維持或變更原結論,自應與第 1 次調查完成時相同,依法規及三、復查性平法第 31 條規定:「...(第 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 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平會之權限,僅係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交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實際處理權責仍係屬於學校或主管機關;再查性平法第 33 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及本部 99 年 5 月 3 日臺訓(三)字第 0990057923 號函略以:「學校審議申復案件,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即應依法重新踐行辦理,程序已屬重開...」爰學校審議申復案件認為有理由,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此時相關程序已屬重開,故無論性平會維持或變更原結論,自應與第 1 次調查完成時相同,依法規及各校規定(包括教評會運作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尚不得以性平會重新調查之結果維持原調查報告之結論及處理建議,即認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所定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瑕疵補正情形而無需踐行相關審議程序。至權責單位審議後仍維持原處理決定,學校始得不另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另依性平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爰性平會重新調查後做成之調查報告,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仍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