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市府102年11月13日府法制字第1021014336號函轉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辦理。
二、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凡符合政資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資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又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
(一)按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一)按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又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依該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二)惟如依政資法第18條第6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至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遭拒絕時之行政救濟途徑:
(一)若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依個資法規定遭拒,得提起行政救濟。
(二)非個人資料當事人之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遭拒,得提請行政救濟。
(三)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遭拒,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但書規定情形外,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