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函轉教育部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解釋令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12 年 7 月 17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1825B 號函辦理。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第 4 項)教職員於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10 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 10 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教育部考量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立法精神,對於現職或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撫及資遣之基本條件、年資採計及相關限制等基礎事項均為一致,以維持整體教職員退撫權益及制度基本原則之衡平性。是以,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之教職員補提繳退撫儲金範圍,亦應與現職教職員一致為宜,爰發布旨揭解釋令。
四、檢附原函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