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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儒 - 總務處 | 2010-11-23 | 點閱數: 645
主旨:有關學校實驗場所產生之盛裝化學原料之廢棄容器,由化學藥品販賣(製造)商回收之適法性,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99 年 11 月 17 日臺環字第 0990196490 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1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95597 號函辦理。
二、因國內學校實驗場所使用藥品種類繁多且量少,使用完之化學藥品空瓶種類及數量相對多樣且量大,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建請貴校盛裝化學原料之廢棄容器處理
方式如下:

(一)可重複填充或罐裝使用之容器,如於廢棄前回收仍作為盛裝原用品之用途者,仍屬容器,非屬廢棄物,尚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學校實驗室產出盛裝化學原料之廢棄容器,如交由化學藥品販賣(製造)商回收並作為盛裝原用品之用途,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二)惟化學藥品販賣(製造)商如擬回收學校實驗室之廢棄容器而非依前揭說明盛裝原用品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野 i 文件,或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取得再利用野 i 後,始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學校實驗室之廢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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