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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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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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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肄業:
1、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肄業證(明)書、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2、本目之 1 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畢業:
1、畢業證(明)書。
2、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3、本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4、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 文件,經本部依第六條規定查證認定有疑義時,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及之 2 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