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市府 102 年 8 月 6 日府人考字第 1020708783 號書函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 年 8 月 5 日公訓字第 10221606651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二、公務人員進修服務義務規定之目的,係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之業務推動,俾提升政府施政品質。有關自行申請全時進修留職停薪人員,於回職復薪後履行服務義務期間請延長病假,茲以其於延長病假期間並未從事公務,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爰不得計入應繼續服務期間。至該等人員如違反前揭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5 條規定,仍應由服務機關依同法第 16 條有關懲處、賠償俸(薪)給及補助等規定辦理。
三、另公務人員於服務義務期間,倘因請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日數,雖已依規定扣薪,惟基於前揭服務義務規定之立法意旨,該超過日數亦不得併計為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 年 8 月 14 日公訓字第 9104824 號函,就有關「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期滿,回原機關服務義務期間,倘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按日扣薪),是否要從服務義務天數中扣除(即不算服務義務期間)?」疑義釋示:「……倘該人員因請(事)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日數,因已依規定扣薪,該超過日數可併計為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惟倘係延長病假等日數較長者,宜個案處理。」乙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