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市府教育局103年6月27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30600361號函轉教育部103年6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027075A號函辦理。
二、摘錄相關規定如下:
(一)查教育部98年6月10日臺人(三)字第0980097185號書函略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或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97年3月24日名稱修正為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所稱之各級(含公立及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均非教師法所稱之教師。因此,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於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其曾於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含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尚無法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公立學校編制內審定合格專任運動教練曾任私立學校約聘專任運動教練年資,非屬公職年資,爰無法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退休條例第8條之1第3項亦為相同規定)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13條第5項所稱「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應係指96年7月11日國民體育法第13條修正前經本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之任職年資,與96年7月11日修正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成就退休條件」,至其應領之退休給與,則分別依各該時期所參加之退離制度規定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