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市府教育局103年7月18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30686090號函轉教育部103年7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00400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依第14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教師依第14條第4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三、復查教育部102年4月12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048769號函規定:「...揆教師法第14條之3立法意旨,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已明定,涉及性侵害行為教師,其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但由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教師停聘期間仍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顯然有失社會公義,業已引發諸多輿論之批評,係因涉及性侵行為而被停聘調查之教師惡行重大,且可能涉及犯罪對象是同校中絕對弱勢之學生,該類教師停聘調查期間若仍支予薪給,不僅受害學生及其家長情何以堪,亦有變相支持該等教師之虞,而有礙社會觀瞻,爰修正為該類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惟若案經調查後無此事實並依法回復聘任者,則予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參酌教師法第14條之3修正意旨,...該類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半數本薪;是以,是類教師於停聘期間亦應不得在外兼職。另,基於衡平考量,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除第10款外之各款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亦不得在外兼職。」據上,教師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停聘之教師,其停聘期間均不得在外兼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