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 109 年 10月 6 日府人考字第 1091210954 號函轉銓敘部109年 9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2 號函示:
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街頭藝人一事,銓敘部經審慎衡酌,考量街頭藝人係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之新興文化型態。
且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是公務員公餘時間兼任街頭藝人,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
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第 1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爰作成旨揭本年 9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