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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5-10-01 | 點閱數: 472

主旨:所詢亡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如
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其他受益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
類,以及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
前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等相關疑義一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退撫司案陳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民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公保現字第 10400050281 號函辦理。
二、關於亡故公保被保險人之遺屬領受相關給付之順序、比例
及種類等相關規定疑義一節: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22 條規定:「
……(第 3 項)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喪
失領受之權利:一、死亡。……。(第 4 項)前項第 1 款人
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
經領受,不得變更: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
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
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 2

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 7 項)依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
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
老給付金額;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
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時,得選擇按原得領養老年金給付
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停職(聘)或休職
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
退保者,該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應於原因消滅後,依下列
規定請領給付:……二、被保險人於依法辦理退休期限
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應由其遺屬以被保
險人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
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三、前
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修正施行後死
亡時,已符合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
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得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
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
保險人之配偶領受 1/2 ;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
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姐妹
。(第 2 項)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
或第 5 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 22 條、第 25 條或前條規
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 1/
2 ;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第 3 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已存續 2 年以上。未滿 55 歲者,得自年滿 55 歲
之日起支領。(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
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 2 年以上。二、子女或第 5 項
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三、父母
須年滿 55 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
定 280 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 55 歲者,得自年滿 55 歲之日
起支領。……(第 5 項)亡故被保險人無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一
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 1 項各款受益人依序
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
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
均領受。但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
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第 8 項)亡故被
保險人之遺屬依第 22 條第 4 項、第 7 項,或第 25 條第 2 項
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
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本保
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
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28 條所定死亡給付或遺屬
年金給付之發放對象,應以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有權領受
者為限,並按下列方式分配給與:一、未再婚配偶領受
1/2 ;其餘依序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順

序之遺屬領受之。該死亡被保險人無配偶,或其配偶喪
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遺屬
,依序領受。二、前款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
遺屬平均領受。但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領受人喪
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三、同一順
序無遺屬或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次一順序遺
屬領受。四、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遺屬,或
該 3 款遺屬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
(二)據上,有關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公保法第 22 條第 4 項
及第 7 項、第 25 條第 2 項或第 28 條規定請領給付時,受益
人之領受順序、比例及種類等相關處理原則,歸納說明
如下:
1、亡故被保險人之未再婚配偶領受 1/2 給付,其餘 1/2 給
付依序由公保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順序
之受益人領受;無配偶,或其配偶喪失或拋棄領受權
時,該項給付由第 1 項各款所定受益人,依序領受。同
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平均領受;如有喪失
或拋棄領受權者,則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無受益人或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
,由次一順序受益人領受。但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第一順
序之受益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
之。此外,以該項給付係屬公法給付,性質與遺產有
別,爰基於遺屬照護之公益考量,受益人如係拋棄其

領受權者,不得指定讓與其領受權。
2、由於公保法已明定配偶受 1/2 領受比例之保障,爰不
與公保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受益人同列領
受順序。惟亡故被保險人如無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受
益人或該 3 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含無同條項
第 1 款至第 3 款受益人,亦無同條第 5 項但書所定領受者
〈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亦同〉,以及無同條項各款受
益人,亦無同條第 5 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均喪失或拋
棄領受權亦同〉之情形)時,配偶得單獨全額領受。
3、取得領受權之受益人如係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
、父母或孫子女,其得否擇領遺屬年金,應視其是否
符合公保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定條件;符合者,得就其
取得之領受比例,選擇改領遺屬年金。至於擇領遺屬
年金之受益人於領受遺屬年金後,如發生喪失領受權
情事,則該領受權即告終止,不再由其他受益人接續
取得。
三、有關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
死亡時,其遺屬年金應自何時發給一節,查公保法第 29 條
第 1 項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
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據此,為保障領受遺屬年
金受益人之權益,其遺屬年金應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發
給;惟未達公保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定起支年齡者,應自達起
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四、本案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正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副本:各中央及地方政府人事主管機關(構) 2015-09-23
15: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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