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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01-04 | 點閱數: 234

主旨:關於女性公務人員因安胎請病假(含延長病假)期間相關規
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勞動部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1550 號函
辦理。
二、查勞動部於本( 104 )年 11 月 13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15
48 號令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結婚或遇親屬喪
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
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茲以公務
人員為性平法適用對象,是女性公務人員因安胎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請病假(含延長病假)休養期間,依上開勞動部
令釋,如發生結婚或遇親屬死亡事實,在婚假或喪假給假
期間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改請婚假或喪假,如尚有
未實施之產前假亦得改請產前假,請畢所需之婚假、喪假
或產前假後仍有安胎之需求,基於行政作業之簡化,得無
庸檢證續請安胎病假(含延長病假)。

三、檢附前開勞動部本年 11 月 13 日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供參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含附件)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