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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06-13 | 點閱數: 1003

主旨:函轉教育部有關教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申請延長病
假前所請事假期間得否視同「病假」,並由學校核支代課
鐘點費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5 月 1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50006022 號函
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或經醫
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
學年准給 28 日;其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
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
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
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但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教師,
因各該原住民族歲時祭儀放假,所遺課(職)務由學校派
員代理。(第 2 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

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
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
定。......。」。
三、次查教師請假規則訂定發布前,有關教師之請假,向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以函釋規定辦理;教師請
假規則發布後,有關教師因病或安胎請病假(含延長病假
)及其代課鐘點費核支疑義,應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辦
理如下:
(一)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師因病或安
胎休養請病假,每學年超過 28 日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
銷。該病假超過規定之日數雖以事假抵銷,仍屬病假性
質,但倘為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尚應請畢休假,始得請
延長病假,基於事理相通,該學年因病或安胎休養請休
假期間,雖登記為休假,惟實質是以休假調養病情或安
胎休養,與請病假之原因無異,亦屬病假性質。
(二)上開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假之病假期間,其代課鐘點費
核支事宜,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由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
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
定。本部 89 年 12 月 27 日台(89)人(二)字第 89160645 號書
函及 90 年 2 月 21 日台(90)人(二)字第 090016448 號書函等
相關函釋與本解釋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
四、按上述規定,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假之病假期間,其代課
鐘點費核支逕依「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
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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