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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09-12 | 點閱數: 634

主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
輔助事項,請確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 年 9 月 1 日公地保字第 1
0500104281 號函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
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
人員求償。」次按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
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
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
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

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 2 項
規定:「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
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
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
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及追繳
輔助費用之要件,均有明文。
三、按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如涉刑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
服務機關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
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3 月 31 日公保字第 092
0002371 號函、 97 年 8 月 12 日公保字第 0970008137 號函、 10
2 年 9 月 04 日公保字第 1020012772 號函釋在案。至服務機關
於訴訟結果確定前,已核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者,於訴訟
結果確定後,如該公務人員受刑事判決有罪或具有涉訟輔
助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其服務機關應即以書面
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如該公務人員受該辦法 17 條
第 1 項以外之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無罪及移付懲戒後免議
或不受理判決者,經服務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以符法制。
正本:臺南市政府各處、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副本:臺南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 2016-09-07
08: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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