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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6-11-28 | 點閱數: 303

主旨: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社會工作師(以下
簡稱社工師)證照者,得否於服務學校辦理社工師執業登
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11 月 11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140698 號
函辦理。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
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從事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等須領證執業之工作,爰公立學校專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不得執行社工師之業務。教育部同意公立學校專任
教師得於服務學校辦理諮商心理師執業登記,係考量公立
學校專任教師法定職掌涉及心理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5 款、第 6 款之業務範圍,依心理師法第 1 條、第 7 條及第 4
2 條規定,執行前開心理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
第 6 款業務應具諮商心理師資格並辦妥執業登記始得為之

,該部爰以 101 年 12 月 24 日臺人(一)字第 1010213931 號函
同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於符合該函所定條件下,得辦理執
業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於服務學校從事學生
輔導工作,如涉及社工師法第 12 條所定社工師業務,是否
以領有社工師證書為必要,教育部前函詢衛生福利部,經
其以 105 年 10 月 5 日衛部救字第 1050127708 號函復如下:
(一)查社工師法第 12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
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
之保護性服務。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
性及支持性服務。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
、運用與轉介。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
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
、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六、人
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及第 13 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
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 4 條
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第 9
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
執照始得為之。」
(二)爰主管機關或學校依學生輔導法進用具社工師證書者任

專業輔導人員,倘係執行社工師法第 12 條所定業務者,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惟如執行上開業務而
無具社工師證書者,不得充任社工師。綜上,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於服務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
如涉及前開社工師法第 12 條所定社工師業務,倘無具有
社工師證書資格者,不得以社工師稱之。
四、查學生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
,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
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
導工作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
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
級輔導。」及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學校教師,負責
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
措施。(第 2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
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
…。」
五、考量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從事學生輔導工作
倘涉及社工師法第 12 條之業務,與教師因從事學生輔導工
作涉及心理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業務
,依心理師法規定應具諮商心理師資格並辦妥執業登記之
情形不同,即輔導教師資格之取得,並不以領有社工師證
書並辦理執業登記為必要,為避免教師違反兼職規範,公

立學校專任教師(含輔導教師)具有社工師證照者,尚不
得辦理執業登記。
正本: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本局課程發展科、本局人事室、本局學生輔導諮商中

副本:本局學輔校安科 2016-11-22
07:4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