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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7-12-19 | 點閱數: 333

主旨:關於公教人員依留職停薪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
涉及「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一案,請查
照轉知。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6 年 11 月 15 日部銓四字第 1064282778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
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1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
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歲以下
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三、茲依勞動部 106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984 號函略
以,性平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
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
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
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
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
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
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
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配合性平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爰公務人
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
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係提出村、
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附予
敘明。
四、本部於 106 年 4 月 1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50905967B 號令,
核釋教育人員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準用教育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
定。考量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而將
留職停薪辦法納入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之規定,爰有關「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
證明文件,基於公教衡平性,教育人員亦比照上開規定辦
理。
正本: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本部各
單位(人事處除外)
副本: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文化部 201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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