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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03-29 | 點閱數: 393

主旨:關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撤銷任用人員之考績獎金應否追還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及第 8 條,業就公務人員年終(另
予)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所應給與之一次獎金予以明定
。次查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9 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第 3 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
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
追還。」復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

第 28 條第 3 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
定支付之現金給付。」茲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
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依其任
職期間工作績效表現所為之考績經撤銷後,原支領之考績
獎金是否追還,請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除依同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外,均不予追還。
本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為避免發生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發現其於任用時有任用法
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各機關應依任用法第 4
條規定確實辦理查核。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2018-03-20
09:3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