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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8-12-05 | 點閱數: 341

主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
原退休條例)之月撫慰金」、「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
下簡稱撫卹條例)之年撫卹金」及「退撫條例之退撫給與
」領受人,因相關法定事由喪失及停止領受權利時之發放
原則及其相關規定,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原退休條例第 12 條、第 14 條之 1 與其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規定略以,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得按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
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配偶,給與終身,但以未再婚者為
限;如為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支(兼)領月退
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有死亡、褫
奪公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之
權利。同條例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略

以,領受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再任有給公職或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以及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經褫奪公權至其復
權前,應停止領受其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原撫卹條例
第 10 條規定略以,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獨子(女)之父母
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領卹子女給卹
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領卹子女
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
止。第 11 條規定略以,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如有褫奪公
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年撫卹金之權利。第 12 條規
定略以,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停止其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二)退撫條例第 45 條及第 56 條規定略以,有關遺屬金領受遺
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按擇(兼)領月退休金
1/2 ,改領遺屬年金;月撫卹金之領卹子女已成年,仍
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以上均與
前述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規範一致。另,支領退撫
給與之退休教職員或遺族喪失或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權利
之相關法定事由,於退撫條例第 75 條第 2 項、第 76 條及第
77 條亦定有與前開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相同之規範
。此外,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114 條亦規定略以,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本條例
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第 2 項均適用之。
(三)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及同年 12 月 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1
16450A 及第 1020178517A 等 2 號函規定略以,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人如因死亡、褫奪公權終身、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法定事由
喪失月退休金、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權,其發放規
定為(甲)「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或月撫慰金遺族死亡
,已發放給與,當期不予追繳」;(乙)支領年撫卹金之
遺族死亡,發給至死亡當日止;(丙)其餘喪失事由,均
發給至事由發生前 1 日止。
二、據上,由於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
及年撫卹金之領受人於領受期間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
之實體規範,於 107 年 7 月 1 日退撫條例施行後並未變更,
爰基於行政作為一致性考量,旨揭事項之發放原則及其相
關事宜仍採相同規範,說明如下:
(一)月退休金:
1、退休人員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褫奪公權終
身」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
「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
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退休人員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
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
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二)原退休條例之月撫慰金或退撫條例之遺屬年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
、「再婚」及「成年」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
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
」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

,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
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
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三)原撫卹條例之年撫卹金或退撫條例之月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
、「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事由喪失領
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
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計
算至「死亡當日」止;「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領
,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四)至於前開各項給與領受人如於領受期間因相關法定「停
止」事由,致應停領各項給與者,其各項給與之發放,
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
」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