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19-01-21 | 點閱數: 643

主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支領定期
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
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相關執行事項,規
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亡故退休(職)公務人員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
(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年撫卹
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
法人或公營事業,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
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
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
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
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
,支(兼)領月退休(職)金之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
之日起 1 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仍依本法公
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上

開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上述第 45
條規定,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據上, 108 年 7 月 1 日以後亡
故退休(職)公務人員之遺族,領有上開相關定期性給付
之遺族本人,須依退撫法規定選擇放棄應領給與並經原發
給定期給與之機關同意,始得擇領遺屬年金。另,政務人
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政務退撫條例)第 26 條、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
45 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
37 條亦訂有相同規定,其中政務退撫條例及教職員退撫條
例規定,亦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至於服役條例規定,
則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
二、茲因退撫法所定各項定期性給付領受權,經各該權責機關
審定核給後,並無賦予領受人得放棄繼續領受給與權利之
規定,亦未有相關放棄作業流程之規範。因此,為利依退
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
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作業
方式明確,爰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依退撫法規定所發給月退休(職)金、遺屬
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
利息之定期性給付領受人。
(二)適用條件:必須因前開退撫法、政務退撫條例、教職員
退撫條例及服役條例規定,始得申請放棄。
(三)權益事項:
1、自領受人選擇放棄本人所領之退撫法給與之日起,喪
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其放棄支領月退休(職)金者,

退撫法相關衍生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其遺族不得請領
遺屬一次、年金等)。
2、前述選擇經本部審定生效後不得再選擇恢復發給。
3、原發放之給與計算至「放棄之前 1 日」止,已領給與
未達依退撫法第 27 至 29 條、第 45 條及第 62 條規定計算
之一次退休(職)金或一次撫卹金金額,或第 75 條規
定計算之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者,亦不
補發差額。
(四)申請程序:領受人填具選擇書(如附件),向退休(職)
人員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三、政務人員或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所領定期性給付之相關事項
,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2019-01-10
08:33:40